分居可構成居者轉讓業權申請的原因
如果夫妻聯名或單名擁以下特別房屋單位,離婚或分居可構成轉讓業權申請的原因:
- 居者有其屋計劃
- 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 (居屋)
- 租者置其屋計劃 (租置計劃)
根據房屋條例,單位除在首次售出日期起計兩年後,經第二市場轉售,或已繳付補價外,是不可自由轉讓物業業權的。但在特殊情形下,房屋委員會 (房委會) 可根據個別情況酌情批核業權轉讓之申請。
一般轉讓業權申請的原因包括因離婚或分居而申請將業權轉給配偶。
如果夫妻聯名或單名擁以下特別房屋單位,離婚或分居可構成轉讓業權申請的原因:
根據房屋條例,單位除在首次售出日期起計兩年後,經第二市場轉售,或已繳付補價外,是不可自由轉讓物業業權的。但在特殊情形下,房屋委員會 (房委會) 可根據個別情況酌情批核業權轉讓之申請。
一般轉讓業權申請的原因包括因離婚或分居而申請將業權轉給配偶。